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64號
原   告 日翔租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被   告  陳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5,8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1元,及其中25,869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及其中72元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7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變更
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青年
社會住宅(中和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每月9,091元(含稅)及管理費609元(含稅),於
每月1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3日
止。 嗣兩造 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終止協議書(下
稱終止協議書),並合意於107年1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然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之租賃期間內
,僅於106年11月1日繳納11月部分租金388元,尚欠租金23,
705元、懲罰性違約金948元、公證費1,500元及系爭房屋內
之家具、紗窗、窗簾修繕之損害賠償19,688元,共計45,841
元,扣抵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應退給被告之押租金19,400元
、機車停車位清潔費500元及被告匯還原告11,890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4,051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曾到庭陳述略以:
退租時房租已結清,目前欠的部分是系爭房屋損壞的賠償,
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9,091元及管理費609元,於每
月1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
。嗣兩造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終止協議書,合意於107年1
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705元、懲
罰性違約金948元、公證費1,500元及系爭房屋內之家具、紗
窗、窗簾修繕之損害賠償19,688元,共計45,841元,原告已
應退還被告押租金19,400元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500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06年度士院民公證字第00000
000000號公證書、終止協議書、臺北火車站郵局第39號存證
信函、退租點交清單暨結算明細表、租金期款表、系爭房屋
之沙發、防焰窗簾布線、床底抽屜側板裝飾面、衣櫃門扇背
面裝飾面釘黏角材等受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19號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35至
63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就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修繕
之損害賠償有疑慮,且認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不合理云云,然
原告已提出相關受損照片、估價單及退租點交清單暨結算明
細表為憑,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修繕損害賠
償之合理價格之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㈡綜上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金14,0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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