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濟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濟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濟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濟民於106年4月19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林森一路口某處,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朱濟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且於106年4月19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19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林森一路口某處,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被告遂於106年4月19日17時28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份(尿液代碼:A106209)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94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60ng/mL乙節,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A10620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份(尿液代碼:A106209)在卷可佐。被告為警採集之上揭尿液檢體,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6年4月19日17時28分許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3.綜上,足認被告確曾於106年4月19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犯),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既然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6年4月19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的「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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