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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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3年9月1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50-E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㈠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同條第4項規定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外,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四)第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條例第53條規定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逕行裁決處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逕行裁決處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於92年8月10日23時35分許於台一線湖口工業區路口,為新竹縣警察局警員 羅志文 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逕行舉發其「㈠闖紅燈。㈡故意至他車前方慢速行駛,他車超車後,又加速變換車道至他車前方連續兩次踩急煞車。」,並經新竹縣警察局:①於93年7月16日以竹縣警交字第
0930006430號函覆說明略以:「本案本局執勤員警於92年
8月10日23時35分許駕駛機吊大貨車執行拖吊勤務行經台一線湖口工業區路口見三F─一六四六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行駛,又故意在機吊大貨車前連續兩次急踩煞車,險造成機吊大貨車追撞該車後駛離,故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規定製單舉發,並於93年6月6日辦理寄存送達,本局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②於93年8月33日以竹縣警交字第0930042096號函覆說明略以「‧‧本案本局業以竹縣警交字第0930006430號函覆貴所在案,若受處分人仍有不服,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3年9月1日填掣竹監自字裁50─E00000000號及50─E00000000-0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於92年8月10日23時35分許在台一線湖○○○區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並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二萬七百元整、記違規點數六點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嗣於93年9月2日以竹監稽違自字第0930507474號函檢送受處分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收受該舉發單後,先於93年6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稱:「違規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於次年才通知,也無照片,舉發情形,有待質疑‧‧」;又不服查覆結果,於93年8月6日提出再申訴稱:「經查本人當天於家中並未出門,煩請該員警提出證明。‧‧」;再收受裁決書後,於93年9月20日提出第三次陳述稱:「煩請提出違規證明,單憑該員警之說詞且無具體之證明,實在叫人難以信服。」,嗣於93年10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略以:「對於該執勤員警所言,於92年8月10日23時35分駕駛機吊大貨車執行拖吊勤務行經台一線湖口工業區見本人(受處分人)所駕三F─一六四六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行駛,又故意在機吊大貨車前連續急踩煞車,本人經申訴三次均被駁回,而⑴該員警於事發當時並無攔檢。⑵並無拍照。這樣無憑無據光用口說就對我開罰單,是否有失公正,且經回想當日本人在家中睡覺並無出門,該員警所言是否正確?難道隨口說說就能開出罰單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查系爭違規車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確為本件異議人 張懋誠 所有,此有新竹縣警察局警員羅志文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新竹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網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亦經異議人張懋誠於本院審訊時陳明無訛。
(二)至異議人有無如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於民國92年8月10日23時35分許在台一線湖口工業區路口有違規闖紅燈行駛,又故意在機吊大貨車前連續兩次急踩煞車之行為,對此原舉發機關固無相關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資佐證,惟查:
1、證人即原舉發通知單填寫人新竹縣警察局警員羅志文於本院94年2月22日下午3時之庭訊中結證詳稱:「本件我印象很深,我當時和同事開警用的卡車執行拖吊的勤務,原本卡車上有被拖吊的機車,我們已經開到湖口的拖吊場,把機車放下來,要返回警察局,所以卡車上沒有機車了,我們開到湖口工業區在等紅燈時,我們是停止線前的第一輛車,看到三F─1646號車從我們右方的路肩衝出來闖紅燈並且直行到下一個忠信街路口前等紅燈,綠燈時我們就往前走,走到那輛車的後面,那輛車故意走的很慢,大約時速十幾、二十公里,我們就超車過去,走到外側車道去,這輛車看我們超車,也加速超車跑到我們車子的前面,急踩煞車,我們就踩煞車,這輛車又趕快急速直行,之後車速又變慢,我們的車跑到他們的後面之後這輛車又急踩煞車,我們也只好又踩煞車,之後這輛車就在我們前面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行駛,我們在後面就把車號抄下來,同事並且打電話回警局裡查這輛車有沒有失竊、廠牌顏色和我們所看到的有沒有錯,查證結果沒有失竊,廠牌顏色也沒有錯,這輛車知道我們跟在後面也故意讓我們跟,我們跟了好幾公里到了新豐的明新工專,這輛車才加速跑走。(問:當時這輛車外觀有用油漆標示是新竹縣警察局嗎?)有,並且上面有紅色的警示燈,車子本身是紅色的。(問:你們跟著這輛車大概跟了多久時間?)五分鐘以上,應該沒有超過十分鐘。(問:五到十分鐘之內為何不通知警網協助把這輛車攔下來?)因為我們是交通隊,所用的無線電和警局的不同,而且我認為這是挑釁的行為,還不是犯罪,車也不是贓車,沒有必要通知警局把他攔下來。(問:跟你同行的還有人嗎?)有, 黃文勳 ,工作記錄簿是他記的,舉發單是我開的,他對這件印象也很深刻,我們知道舉發單開出去一定會被申訴所以工作記錄簿立刻就記載了。」等語,並提出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影本各
1份作為佐證。
2、另一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警員黃文勳亦於本院94年3月22日下午3時20分之庭訊中結證稱:「我和證人羅志文警員負責將派出所查扣到的酒後駕車禁止駕駛的車輛移到新豐鄉的保管場去。我們開一輛警用機吊車,這輛車八噸多,車長約二個自小客車的長度,寬度約一個自小客車的寬度。我們走台一線縱貫線,在新竹工業區(行政區域屬於湖口)的大門口遇到紅燈所以停下來,一部自小客車闖紅燈從我們旁邊跑到正前方下一個紅綠燈口前面停下來,那個紅綠燈是忠信街口,我們的方向變成綠燈後,我們就直行往前,那輛自小客的燈號也變成綠燈但他卻沒有往前開,反而停在那裡,等我們的車到了他後面之後,他還沒有動,我們按喇叭警示,那輛車就開的很慢,我們的車就超車跑到他的前面,那輛車之後也超車跑到我們的車前面,而且是一超車到我們的車前方就故意急踩煞車,我們也急踩煞車,我們發現這是挑釁的舉動,打算要查這輛車的車籍,我們的車是大卡車追不上自小客,可是這輛自小客車在我們前方又急踩煞車一次,不過因為第一次緊急煞車後我們就有警覺,沒有跟那麼近,之後我們的車就跟在這輛車後面保持四個車身的距離,一邊查車籍,用手機打電話到交通隊上查我們看到的車號、車種、和顏色與車籍資料是否相符,查到結果和電腦資料完全相同而且沒有失竊,我們在這輛車後跟了約三、四公里左右,到了新豐的明新工專(現改名為明新科技大學)那裡,那輛車才加速往竹北方向走了。我們的警用機吊車全程開著紅、藍二色警示燈,警用機吊車外觀是紅色車身,有漆警徽和「新竹縣警察局」,我和證人羅志文警員都穿警員制服。(問:這輛自小客車二次急踩煞車的時候,該車前是否遇到紅燈或任何阻礙而必須急踩煞車?)沒有,那條路是直路,路旁都有路燈,二次踩煞時那輛自小客前面都沒有任何的車輛。後來我們直接把車開回警局,把那輛車的車籍資料列印出來,證人羅志文警員負責開單舉發,我則是將這段紀錄在工作記錄簿上。(問:你們跟在這輛自小客車後面三、四公里,你們為何不通知警網將那輛車攔下來?)那輛車不是失竊車,看不出來有涉及刑事案件,只是單純交通違規,並且也沒有影響到其他車輛,所以當時不打算通知警網把他攔下來。‧‧因為我們很少遇到這樣直接向警員挑釁的情形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等語。
3、查證人羅志文警員、黃文勳警員與異議人均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已據渠二人及異議人陳述在卷,惟證人皆於本院具結作證,且所述互核一致,況所證稱之內容細節屬於相當少見之向公權力機關挑釁之情形,而非一般常見之交通違規,是二位證人之證詞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其次,經本院向新竹縣警察局調取該局交通隊92年8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之結果,證人羅志文與黃文勳確於92年8月10日晚上22時至24時執行交通勤務,且92年8月10日24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除有記載勤務項目為拖吊、紀錄人為警員羅志文與黃文勳外,並於該記事項目中填寫:「㈠22─24時至竹北派出拖吊重機車ROW─一六三號至湖口保管場。㈡於23時35分本員駕QZ─九三八號機吊車行經台一線南下工業區大門口停紅燈,一部自小客三F─一六四六中華銀色車,於在路口闖紅燈南下,在前方停車(忠信街口),等本員駕車行駛後,該車行駛於本員之前,並急踩煞車後加速,再於南港輪胎前再次急踩煞車,挑釁本員後加速逃逸,本員乃予以逕行舉發⑴闖紅燈。⑵危險駕駛二次。違規,註記備查。」等文字,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於民國94年3月23日竹縣警交字第0943002510號函所附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查。從而,益徵證人羅志文警員、黃文勳警員所述為可採,堪信上開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確有裁決處分所載之之交通違規情事。
4、異議人對於92年8月10日23時35分許,究竟係其親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或借予他人使用,異議人自承已經不復記憶,是以,上述交通違規之行為人雖不能究明為何人,但異議人為車輛之所有人,且依當時交通違規情狀,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之情形,揆之首揭法規說明,本件自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五、綜上所述,三F─一六四六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堪可確認,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之要件,依法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異議理由尚不足取,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合併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二萬七百元、記違規點數六點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