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琮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8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
2、3、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將其與編號1、4、5、6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揭8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8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而編號5、6、7所示之罪則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亦屬雷同,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附表所示其餘3罪則與前述
5罪之犯罪種類、手段、動機、目的迥異,較無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問題;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業經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
8年10月,爰再就上揭8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4日16時30│106年1月22日15時20│106年2月11日23時許│││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24189號│字第172、174號│字第172、17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079│107年度簡字第2594號│107年度簡字第259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6日│107年5月4日│107年5月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079│107年度簡字第2594號│107年度簡字第2594號││││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11日│107年6月8日│107年6月8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強制性交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17日18時15│105年10月25日至同年│105年11月21日2時55│││分許│11月1日間│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3│││││時23分許止│├────────┼──────────┼──────────┼──────────┤│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70號│字第173號│字第17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9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712│107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9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712│107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18日│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編號│7│8│(本欄空白)│├────────┼──────────┼──────────┼──────────┤│罪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欄空白)│├────────┼──────────┼──────────┼──────────┤││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本欄空白)││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9日18時30│105年11月18日10時22│(本欄空白)│││分許│分許、105年11月24日│││││6時41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本欄空白)││年度案號│字第81號│第1334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53號│108年度訴字第836號│(本欄空白)││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日│108年12月4日│(本欄空白)│├───┼────┼──────────┼──────────┼──────────┤││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53號│108年度訴字第836號│(本欄空白)││判決├────┼──────────┼──────────┼──────────┤││判決│108年5月21日│109年1月30日│(本欄空白)│││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