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正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正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1.3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051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犯後表示悔意並稱日後絕不再犯等語,態度尚稱良好;其係案發前一日晚餐在家飲酒,為應客人趕工之要求而臨時出門取材料,騎機車上路時為人車較少之深夜時分,酒測值不高,犯罪情節並非惡劣(見本院卷第6頁);另自述以修車為業,月收入微薄,除供己花用外,尚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胞弟,自身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賴政府社福補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被告、其母及弟之身心障礙手冊、龜山區公所之生活補助通知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4至17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近二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本件事故自摔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髕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懷撕裂傷等傷勢,有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39號卷第17至18頁),經此教訓應已知酒駕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5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且此類犯罪行為人常因一己之便、心存僥倖而再度犯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希望被告能謹記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切勿再犯。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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