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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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昌政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2號即
104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警執行搜索台中居所,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電腦1部、新臺幣18萬元、人民幣等物,本案已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上開物品並非犯罪所得之物,亦非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於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倘若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而移由檢察官執行,則扣押物之發還自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案件之職權範圍,應以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經查,聲請人涉犯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9號案件(原為104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9月15日送地檢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既然已移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則該案相關扣押物之發還與否,自屬於執行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職權範圍,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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