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嫦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鄭才晃 (所涉通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許梅桂 於民國70年10月25日結婚,迄103年7月14日兩願離婚前,雙方仍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林文嫦明知鄭才晃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103年6月18日晚間10時17分許及103年6月21日上午6時58分許,在許梅桂與鄭才晃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與鄭才晃接續為性交行為3次,嗣經許梅桂於103年8月初某日,調閱家中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文嫦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因告訴人常本於夫妻之情義遂對配偶有所宥恕,然對相姦者則未必如是,因之,倘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誠屬乖違人情事理,換言之,告訴人得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實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俾使婚姻關係得以續持延續,準此,若一旦婚姻關係消滅,則所凸顯者惟僅夫妻情義已逝,婚姻關係之延續且殊乏絲毫之寄望而已,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據此,於刑法第239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許梅桂與鄭才晃業於103年7月14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再告訴人係嗣於離婚後之
103年10月23日前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方當庭表示對鄭才晃撤回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所載為憑(見偵卷第18頁),鄭才晃所涉通姦罪嫌,復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見告訴人於撤回對鄭才晃之通姦告訴時,彼此間已無婚姻關,其係對「前配偶」撤回告訴等情極明,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若此撤回之效力自同時及於與鄭才晃相姦之本案被告林文嫦,因之,檢察官依法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惟竟猶對之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