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62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坦承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居所內,以摻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1次之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MD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與之相對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5A092號)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反面)。從而,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