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淯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淯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一年內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67號被告胡淯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淯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3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含有米酒之藥膳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3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撞路旁 陳賢銘 所有之房屋外牆,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胡淯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淯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賢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