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遠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遠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遠華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年4月9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豐路由南向北往中壢方向,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對面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方得超越,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 黃香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右前方,謝遠華所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致碰撞黃香綾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黃香綾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右膝、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謝遠華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香綾、證人 倪國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1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黃香綾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雖有意願以告訴人提出之新臺幣5萬8,000元和解,惟因無能力還款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本案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