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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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告 林茂發 被告 魏林鳳珠
魏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魏林鳳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魏林鳳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基於相同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林鳳珠於民國9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約定期限,屢經原告催討,被告魏林鳳珠均未還款。被告魏林鳳珠另於9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64萬元,約定至100年4月10日到期,並邀被告魏宏傑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魏林鳳珠迄104年2月止,僅陸續還款共87,000元,尚積欠553,000元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自
103年9月起按月清償3,000元,於105年1月起則改為每月5,000元,預計於113年12月即清償所有債務,被告已於
103年9月至104年2月間每月匯款3,000元、共計匯款18,000元與原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款項借用證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而被告就其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未償還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8-49頁),僅以其目前無力清償,希與原告達成和解清償方案云云,然有無清償能力,係日後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魏林鳳珠於9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固未約定返還期,惟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已於103年7月31日寄存被告魏林鳳珠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8月10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魏林鳳珠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又被告魏林鳳珠於9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64萬元,約定至100年4月10日到期,迄今僅清償87,000元,且上開借款業已屆期,其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至被告魏宏傑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53,000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魏林鳳珠應給付原告10萬元,暨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謝憲杰法官何宗霖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