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1日晚上21時50分許,騎乘YEK-862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前,因酒後駕車歪斜不穩而為警臨檢攔查,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5年9月19日經原處分機關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0元,然異議人業於95年9月6日就同一事件繳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為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是依據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之規定,認刑事法律處罰優先於行政罰,而應為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罰法前於94年2月5日依法公布、嗣於95年2月5日起即生效施行,是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及第26條乃分別規定甚詳。準此以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要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合先敘明。
四、次者,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倘原處分機關仍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7月11日晚上21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前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嗣警方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嗣並經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023號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1紙附卷足憑。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其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有上開行政罰之適用。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仍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