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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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看見 洪政仁 (被告誤載為 王政仁 )先生要通過斑馬線,被告即馬上剎車,前輪還未壓上斑馬線,洪政仁就慌張的撞上被告的左葉子板而受傷,若是被告駕車撞擊洪政仁,應是撞擊前保險桿而非撞擊 左葉板 才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路口貿然左轉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乙○○身體,造成乙○○受有頭部損傷、左眼瘀青血腫及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宗96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幀分別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01號偵查卷第7至10、16至20頁),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眼瘀青血腫及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復有板橋中興醫院、亞東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觀諸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貿然左轉而撞擊乙○○,則被告所駕車輛係左前方板金凹陷而非正前方保險桿凹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01號卷宗第19頁),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乃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竟未及注意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乙○○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原審已詳為認定,又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為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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