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36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攔停指稱以雷射槍測得其超速,而當場掣單舉發,惟當時尚有其他車輛與異議人同向行駛,測速雷達槍亦未顯示違規車輛影像,如何能判定係異議人超速,又依警員出示之雷射槍測速距離、警車停放位置計算,警員認定異議人超速之位置應在直線車道,但警員卻當場告訴異議人是在轉彎處測到其車速,則警員所測速之車輛應該不是異議人所駕車輛;況異議人在到達測速地點前,已自無線電中得知有警員在該處測速,不可能還會超速行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3條均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件處罰係行政罰,自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政罰法之適用,而依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乃明定行政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5月15日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高雄市政府於同年6月22日為本件裁罰處分,裁處時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施行(95年7月1日始施行),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從而,本件應適用異議人違規行為時即高雄市政府裁決時仍有效施行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合先敘明。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曾於95年5月1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經136公里處(該處規定之最高時速為90公里)時,為警攔停指稱其以每小時10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警員並出示雷射槍螢幕,上載測速點距離587公尺,車速102公里,嗣掣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警員未提出證據證明超速的車輛是其所駕車輛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信昌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同事 羅裕柏 一起值勤,由伊拿雷射槍測速,雷射槍裡面有一個紅點可以瞄準要測速的車頭,瞄準後
1、2秒後就會反射回來,螢幕上就會顯示該輛車子當時的車速數據及當時測速人所在位置和受測車輛的距離,只要放開測速開關,數據就會消失,若伊測到超速,將車子攔下來後,會當場出示數據給駕駛人看。本件測速時伊和異議人車輛距離應該有5、6百公尺,異議人的車是貨櫃車,那裡下坡處有一個右轉彎,異議人的車子車頭一轉出來,就對他測速了。雷射槍是定點式的測速,將雷射槍的紅點打在哪一輛車上,就會測出該車的車速,不會受到其他車輛的影響,就算有其他車輛經過,也不會干擾到,伊可以確定當時雷射槍對準的就是異議人所駕車輛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查證人陳信昌與異議人並不認識,更無恩怨嫌隙可言,衡情證人陳信昌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此外,復佐以證人陳信昌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等情,足認其證詞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
(二)異議人雖抗辯依雷射槍所顯示之測速距離、警車停放位置計算,警員認定其超速之位置應在直線車道,但警員卻當場表示是在轉彎處測到其車速,則警員所測速之車輛應該不是其所駕車輛,且其於到達測速地點前,已自無線電中得知有警員在該處測速,不可能還會超速行駛云云。惟證人陳信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是在轉彎處沒錯,車子一轉出來,就是直線,一轉出來就測速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遭測速之地點確在彎道、直線車道交接處無誤,不論將該處稱為「轉彎處」或「直線車道」均無不當,尚難因稱呼方式不同,即認警員測速之車輛並非異議人所駕車輛。又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到達測速地點前已知悉有警員在該處測速,況交通違規之人縱於違規前已知悉有警員在場值勤,仍可能因種種原因(如反應不及、心存僥倖或其他原因)而進行違規行為,是即使異議人於到達測速地點前已知悉有警員在該處測速,亦無從憑以認定異議人此時即無超速行駛之可能,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再查,本件除證人陳信昌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違規照片可供本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因行車速度隨時可改變,超速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因此,本院認雖無現場違規之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陳信昌既已到庭證述如前,已足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超速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在高速公路上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即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為由,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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