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行補充記載:「甲○○於民國95年4月7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飲用啤酒2瓶後,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均已受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刑及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新、舊條文之對照如附表所示),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及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騎乘重型機車,致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