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9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裁定(96年度易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裁判意旨認: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原裁定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收受法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故其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星期日之翌日)聲明上訴,然其竟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其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故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收受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刑事判決,上訴期間之推算應由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間,本件上訴並未逾法定期日等語。惟查:按上訴、抗告期間之計算,除末日適遇例假日而順延一日外,期間若遇例假日,仍應計入上訴或抗告之期間內。本件抗告人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書,已如前述,則其上訴期間由送達翌日(即同年月九日)起算十日,計至同年月十九日(末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本件抗告人係在押看所所,並無在途期間之情形,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看守所提出上訴,有臺灣新竹看守所被告書狀核轉章在卷可稽,自已逾上訴期間,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