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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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89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以下同)96年6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及96年11月13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619號民事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確定;經查再審原告已於訴訟期間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惟原確定判決未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逕行終結訴訟程序而為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僅表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而未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予以表明,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所著:「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四、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同條項但書亦有:「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而同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1、2項亦分別為:「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本案為聲明、及陳述而為言詞辯論,並經本院定於96年11月13日上午十時宣判,再審原告始於96年11月13日上午9時53分未具理由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並陳明另以書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本院隨即依指定宣判之期日宣判,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足稽;再審原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聲請法官迴避,至為明確;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亦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