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07號抗告人即被告 翁季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亦即對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並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第三審之規定,故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上訴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判決,即不得更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合議庭於96年9月12日為第二審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相關之各該卷宗、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三、原法院裁定以:本件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告訴事實,原以抗告人使用使用行動電話手機發送簡訊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辯解後,二審合議庭仍然認定抗告人犯罪,顯有不當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經原法院為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如前述。次查,抗告人即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仍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於法顯有未合;原法院依照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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