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68號抗告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9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其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9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93年2月13日與相對人簽立借據一紙,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須按月繳付利息,借款到期全部清償。詎抗告人借款後,因存款不足退票而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尚餘本金359萬76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查抗告人目前債信不良,為保全日後之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借據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爰命相對人以120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59萬76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抗告理由。
五、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3年2月13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堪認其就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於93年9月27日即發生退票情事,93年10月15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現已停止營業,且94年12月催收款金額為1億4763萬9000元,呆帳金額為5104萬4000元,亦據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足見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定供擔保金額准許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謂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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