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郭秋美
被 告 楊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2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
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962
元,及其中182,998元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與訴外人 楊佳蓉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79元,及其中8,370元自102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81元,及其中101,512元自102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62元,及其中
182,998元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81元
,及其中101,512元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與原告(原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
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
償卡代付其於永豐、台北富邦、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
以週年利率7.88%計付利息,第19個月起則以週年利率19.7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1年6月22日止,
尚積欠本金182,998元、利息3,964元等情。另被告於93年
7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02年6月
21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本金101,512元、利息2,372元
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經濟部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
執,僅辯以:伊無力清償云云,惟前揭所辯非免予清償之法
定理由,且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境況,是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然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達週年利率1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
想像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
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
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
得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中手續費2,697元部分。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