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70號
原 告 陳仁瑞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賴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九號裁定所示本
票,對原告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其為發票人名義、如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裁定所示10紙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之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
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
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
係屬無效票據,況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係遭被告強迫所為,
兩造間亦欠缺原因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年間陸陸續續向伊借款均未還款,才簽
發系爭本票清償,並有授權伊填載發票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執有原告交付、未載發票日、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199號裁定所示10紙本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
完成發票行為?㈡如有,原告主張兩造欠缺票據原因關係,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
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
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並有明文。惟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蓋票據為具高度流通性之無因
證券,對於票據形式並有嚴格之要求,僅非直接前後手間就
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
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並完成發票行為,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199號卷),堪信屬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授權其填
載發票日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 黃秀珍 即被告配偶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初原告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時,上
面有記載金額及簽名,並沒有填載發票日,好像是因為原告
不確定是否有錢進來,後來原告就急著要走,對被告說反正
拿票來就還錢,填什麼日期就什麼時候給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6頁),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見票即付並
承認債務之事實,惟此係屬票據到期日是否屆至及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問題,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甚明
。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自
難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本票並未經原告完成發票行為,係
屬無效票據,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
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
合計1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