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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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莊字第2852號之7)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㈠①民國85年2月間至85年7月15日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②又於85年1月16日至85年7月13日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84年12月4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
85年4月間至85年5月17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85年6月間至85年7月中旬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述①至④案件並經本院以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2月、3月,與⑤不得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莊字第2852號之7指揮書部分);㈡①又於86年6月3日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86年
7月某日至86年7月16日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86年7月至86年8月20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又於86年8月10日至86年8月14日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⑤又於85年6月間至86年8月14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述②③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6月,與③案件減得之刑及④⑤不得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莊字第2852號之6指揮書部分)。此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四、按「某甲犯子罪,於判處徒刑未確定前在所脫逃,並於子罪裁判確定後續犯寅罪獲案,經法院就其脫逃之丑罪與寅罪分別論科,嗣該丑、寅2罪亦先後確定,某甲所犯丑罪,既在子罪裁判確定前,如子、丑兩罪之宣告刑,具有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81條、刑法第53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寅罪既在子罪裁判確定後所犯,即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合,自應將寅罪所宣告之刑,與子、丑兩罪所定之執行刑合併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914號業經解釋在案,是裁判確定後之罪自不得再與其後之犯罪合併定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後犯之如前述㈡部分之罪,既係在前揭㈠部分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者,則業經裁判確定之前揭㈠部分之罪,自不得再與其後之前揭㈡部分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前揭所犯㈠、㈡部分之「二以上之徒刑」,自應「併執行」之。
五、再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而接續執行逾20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20年者,準用前條第1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此刑法第79條之1訂有明文。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故依前揭規定,對於有二以上之刑期須執行之受刑人,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應本著「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之原則,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經查,本件之執行檢察官將後案即99年度執減更莊字第2852號之7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上記載「『接』本署96年度執減更莊字第2852號之6指揮書後『分別執行』」等語,此執行方式自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對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原應受法律保障之合法權益亦應不致有任何侵害或影響。是受刑人請求以「合併執行」之方式執行,容有誤解,於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