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在台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25日止,並約定利率計算方式為利息自貸放日起3個月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中間依年息5.88%固定利率,第7個月起依年息11.88%固定利率,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7月10日,依據背面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清償餘欠本金500,12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債務歷史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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