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7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台電南州幹147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須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超車規定,而擦撞當時由丙○○駕駛沿同路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甲○○肇事後,竟未對丙○○施以必要之協助及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及留下年籍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7月6日上午8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台電南州幹147號電線桿前;又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見調偵卷第5至
7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8年7月14日所出具之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至27頁)及車禍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在 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又被告係於途經上開路段台電南州幹147號電線桿前時,因自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超車致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是要往崁頂鄉上記肇事地點時,前方有一輛自小貨車當我要超車時,在我車後方正好有一部自小貨車要超車,這時就從我所駕駛重機車,擦撞我機車左方左手把。」、「我可肯定告訴警方我所駕駛重機,車號000-000號左手把是被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右側邊框第3個繩鉤所擦撞的(我手指處)。」、「前面有一部貨車是 陳明倫 所駕駛,我當時要從左側超陳明倫的車,後面由甲○○所駕駛的小貨車,他也是要超車,甲○○的右側車斗就擦撞到我的機車左手把,我就倒地,對方沒有停就跑掉。」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6頁及偵卷第7頁),復有證人陳明倫證稱:「我開車在前面沒有開很快,有一部機車要從我左側超車,另有一部貨車從我左側經過,我有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很大聲並在地上滑行很長的距離,機車的駕駛有喊叫貨車的司機不可以走,我也有大聲喊叫貨車不可以走」、「我聽到碰撞聲時重機車,車號000-000號駕駛人就倒地滑行了。」「該部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就是在我所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前方行駛而去的車輛。
」等語(見偵卷第8頁、警卷第22至23頁)。互核其2人證述情節相符,且細察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確實有白色刮擦痕,且車頭、前擋風板、前輪、輪弧均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可稽(見警卷第37至39頁);復參以證人陳明倫、丙○○2人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乙節,足認渠2人上揭所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須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見警卷第31頁),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徵,然被告竟駕車超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且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無訛。
㈢被告復辯稱伊不知其車有發生擦撞,且當時車上載有伊之員
工乙○○,若有發生碰撞乙○○會告知伊停車云云,且證人乙○○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坐在車後斗的位置,被告沒有超車,也沒看到有人摔倒等語。然查,被告一開始於警詢中僅陳稱有人坐在後車斗,但不知真實姓名,之後始帶同乙○○到警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乙○○於審理中作證。而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除對於肇事當天車輛所行經路線無法清楚陳述外,對於是否經過上開肇事路段亦不復記憶,且參酌證人乙○○為被告之員工,為被告與證人乙○○所自承,且已為被告工作長達數年之久,則依其2人之關係,證人乙○○是否迴護被告,並非無疑,是肇事當日被告駕駛車輛後車斗所載乘客是否確為證人乙○○,即有可疑。再佐以證人陳明倫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肇事車輛之後車斗上有坐1個婦人等語,而證人乙○○則為1成年男子,更可認肇事當日乘坐於被告駕駛車輛後車斗者,並非證人乙○○,是證人乙○○之證詞縱使為真,其所證述之事實亦非發生於肇事當日,而與本案無關,尚難遽以執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前開兩車擦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因擦撞後倒地滑行,此必發生巨大磨地聲響,且行駛於被告及告訴人前方之證人陳明倫亦證稱因聽聞碰撞聲而停下查看,被告當時因超車而行使於告訴人旁,豈會無法聽聞,被告否認知悉肇事,顯違常理。再者,證人陳明倫亦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均有大聲呼叫被告不要離去(見偵卷第8頁)。審酌當時被告駕駛車輛比證人陳明倫更靠近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證人陳明倫均已大聲要求被告留下處理,然被告竟仍未停車救助傷患,而逕自駛離,足認其有逃逸之故意,要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
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警卷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郁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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