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原告柏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告萬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有限公司經解散後,應行清算,除經股東決議或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3條所明定。是故本件被告萬國旅行社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1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90443710號函為解散登記,即應行清算程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雖具狀稱萬國旅行社公司已選任乙○○為清算人,惟其並未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仍應以全體股東即乙○○、丙○○為清算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向原告洽訂96年2月16日及同年
月18日之加拿大旅行團團體機位,並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105,000元、260,000元、91,000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約定應於出發前21日提供正確旅客名單,於出發前14日開票,尾款則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於出發前10日支付。原告依約即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購機票,然被告竟於交付尾款期限屆至前先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表明拒絕付款之意,原告於96年1月30日發函促請被告遵期付款仍遭拒絕。查兩造代購團體機票之契約性質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機票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自毋庸再為催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保證96年2月16日、同年月18
日至少出團各35人、23人,然被告僅各向原告提供19人、
7人之旅客名單,顯未達兩造契約所訂之標準,依約原告自得沒收被告已繳納之定金及權利金,詎被告竟將支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致原告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機票、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15號民事判決、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