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以每月2日為繳款日,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按年息5.8%計算,自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起按年息
8.8%計算,自第13個月起則改按年息11.8%固定計算,倘未於繳款期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未償還之款項。詎被告自98年2月17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83,190元(其中本金428,281元,利息154,909元)及其中428,281元部分,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原告於95年6月30日受讓台新銀行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5年9月15日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