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嬌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嬌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淑嬌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2年間,以免費至大陸旅遊、包機票、食宿及所有相關費用為幌,邀同經濟狀況不佳之友人 劉茂成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前往大陸地區,並由邱淑嬌為劉茂成辦妥相關出國手續後,於92年9月10日帶同劉茂成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向劉茂成為假結婚之提議。嗣邱淑嬌與劉茂成均明知 楊美珍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結)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邱淑嬌亦知悉劉茂成與楊美珍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邱淑嬌與劉茂成、楊美珍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邱淑嬌與劉茂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劉茂成與楊美珍於同年月22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邱淑嬌與劉茂成即於同年月24日返臺,再由劉茂成於同年10月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之證明書等資料,再於同年月1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等資料至 屏東縣 崁頂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劉茂成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美珍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劉茂成與楊美珍於92年9月2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復由劉茂成於同年月27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自任保證人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以配偶名義為楊美珍辦理來臺探親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劉茂成與楊美珍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劉茂成並於同年月28日,委託邱淑嬌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
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楊美珍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後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劉茂成與楊美珍為假結婚之實情,而核發楊美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由邱淑嬌輾轉交付與楊美珍,使楊美珍得於同年12月28日持前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㈡於92年間,以免費至大陸旅遊、包機票、食宿及所有相關費用為幌,邀同 顏鈴木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前往大陸地區,並由邱淑嬌為顏鈴木辦妥相關出國手續後,於92年9月10日帶同顏鈴木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以3萬元報酬向顏鈴木為假結婚之提議。嗣邱淑嬌與顏鈴木均明知 葉玉珠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邱淑嬌亦知悉顏鈴木與葉玉珠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邱淑嬌與顏鈴木、葉玉珠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邱淑嬌與顏鈴木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顏鈴木與葉玉珠於同年月22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邱淑嬌與顏鈴木即於同年月24日返臺,再由顏鈴木於同年10月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之證明書等資料,並於同年月1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等資料至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顏鈴木與大陸地區女子葉玉珠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顏鈴木與葉玉珠於92年9月2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復由顏鈴木於同年11月13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自任保證人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以配偶名義為葉玉珠辦理來臺探親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顏鈴木與葉玉珠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顏鈴木並於同年月14日,委託邱淑嬌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代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葉玉珠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後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顏鈴木與葉玉珠為假結婚之實情,而核發葉玉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由邱淑嬌輾轉交付與葉玉珠,使葉玉珠得於93年1月26日持前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嗣因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淑嬌對證人顏鈴木、劉茂成、葉玉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他案審理中所為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2年9月10日陪同劉茂成與顏鈴木前往大陸地區,且劉茂成與楊美珍、顏鈴木與葉玉珠均於當地辦理結婚,之後則帶同劉茂成、顏鈴木返回臺灣地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先辯稱:是劉茂成先表示要在大陸地區認識女孩子,且因劉茂成與顏鈴木不識字,當初伊要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推廣農產品,所以 伊才 幫他們辦理各項手續一起前往大陸地區云云;復又改辯稱:到了福州市後,因在當地有大陸女子表示欲結婚之意,伊才介紹給劉茂成與顏鈴木,就伊個人認知,彼等均有結婚之真意,且伊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云云。經查:
㈠劉茂成與楊美珍、顏鈴木與葉玉珠間,均無結婚之真意,係
辦理上開結婚手續佯為夫妻,使承辦之戶政事務所人員據此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大陸地區女子楊美珍及葉玉珠得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證人劉茂成、顏鈴木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葉玉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6號案件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參以大陸地區女子與國人間若係真意結婚者,來臺後均以居住於夫家為常態,縱不幸有婚姻不遂之情事,亦多於相處一定時日無可忍受後,再以訴請離婚或主動返回大陸地區之方式因應,鮮有來臺後旋即失去音訊者,而楊美珍、葉玉珠來臺後既未曾與劉茂成、顏鈴木共同居住生活,業經劉茂成、顏鈴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3頁),復分別因行使明知無與劉茂成、顏鈴木結婚之真意,而使公務員將彼等假結婚之事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現均已返回大陸地區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563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及第46至47頁),及楊美珍、葉玉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見本院卷第43及第42頁)在卷可稽,是楊美珍、葉玉珠來臺後之行跡,確與常見大陸地區女子假藉結婚名義來臺之犯罪模式相符,足徵劉茂成、顏鈴木及葉玉珠所證述均無訛。此外,並有屏東縣崁頂鄉戶政事務所99年9月30日屏崁互字第0990001120號函暨劉茂成、楊美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99年9月30日東鎮戶字第0990001779號函暨顏鈴木、葉玉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與楊美珍申請來臺資料,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移民署卷第22頁)、海基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劉茂成請邱淑嬌代辦楊美珍旅行證之委託書(見移民署卷第25至35頁)、楊美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移民署卷第20頁)、楊美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43頁),及葉玉珠申請來臺資料,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顏鈴木請邱淑嬌代辦葉玉珠旅行證之委託書、戶籍謄本(見移民署卷第36至43頁)、葉玉珠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移民署卷第21頁)、葉玉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4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劉茂成、顏鈴木與葉玉珠上揭為假結婚之證詞,均確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劉茂成、顏鈴木係由被告居中安排辦理假結婚事宜,使楊美
珍、葉玉珠得藉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證人劉茂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初跟伊講說包吃住,所以伊就跟被告到大陸去玩,所以去大陸所有費用,機票包括吃住都是被告出的錢,伊到大陸才知道要假結婚,伊跟楊美珍雖沒有結婚真意,但有辦理結婚,被告說總共會給伊3萬元,在大陸有先拿到1萬5千元,可是回臺灣後就找不到被告,所以沒有拿到剩下的1萬5千元,且楊美珍所有來臺手續都是被告帶伊去辦的,手續文件都是被告寫的,伊只負責簽名,楊美珍來臺後就被被告帶走了,只有去東港派出所對保的那兩天有住在伊這裡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有證人顏鈴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所有出國的手續都是被告幫伊辦的,去大陸的吃住、旅行、機票費用也都是被告出的,被告有跟伊說要用假結婚方式讓大陸人士來臺,也有跟伊說要給伊3萬元,但是後來卻拿到不足2萬元,伊有和葉玉珠辦理結婚,但因為伊不識字,所以後來葉玉珠所有來臺手續都是被告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佐以證人劉茂成、顏鈴木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或嫌隙(此已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殊無蓄意誣指被告之可能,且證人劉茂成、顏鈴木上開證述之犯罪事實,除可能使被告受有刑事追訴外,彼等本人亦已因此受刑事處罰,分別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437號及98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見偵卷第9至13頁及本院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更足認證人劉茂成、顏鈴木尚無在與被告間毫無仇隙之情形下,故為不實指述而入被告,甚至自身於罪之可能,故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其中劉茂成與顏鈴木赴大陸地區分別與楊美珍、葉玉珠辦理結婚手續前,係由被告代為各種出國手續等事宜乙節,除經證人顏鈴木清楚證述外(見本院卷第54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移民署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11頁),且楊美珍與葉玉珠來臺旅行證之申請均由被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乙節,亦有前揭楊美珍及葉玉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與委託書2份附卷足憑,亦堪認證人劉茂成及顏鈴木上開證述內容確有所憑,被告確有 仲介 上開假結婚犯行之情形無訛;本件復有前引劉茂成與楊美珍、顏鈴木與葉玉珠之結婚登記資料,及楊美珍、葉玉珠申請來臺之資料可與證人劉茂成、顏鈴木上開證述內容互為參照,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邱淑嬌雖先辯稱:伊係因劉茂成向伊表示有意至大陸地
區娶親,伊才幫忙劉茂成與劉茂成之友人顏鈴木前往大陸地區,復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因大陸女子有結婚之意才介紹劉茂成、顏鈴木前往結婚,且因劉茂成、顏鈴木不識字才代為受託申請使楊美珍、葉玉珠來台事宜,並無參與劉茂成與楊美珍、顏鈴木與葉玉珠結婚之事云云;惟衡以90年間起國人赴大陸地區迎娶大陸地區女子者,為數雖屬不少,然並非在毫無事前聯繫安排之前提下,任憑己意前往大陸地區,即均有尋得結婚對象之可能,若非親友居中介紹,即尚須透過婚姻媒合業者之安排,始有可能在赴大陸地區之短暫時間內,覓得結婚對象進而互約終身,故當時已有專門之仲介業者協助辦理相關手續、聯繫事宜,而被告既自承其亦與大陸地區男子結婚(見移民署卷第4頁),對此等事實當知之甚詳,其本身復非受託辦理旅行證件或婚姻媒介之專門業者,更一再陳述其與劉茂成雖為市場之朋友但並不熟識,與顏鈴木更是完全不認識(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及第60頁),是茍劉茂成確如被告所辯曾向被告表明有至大陸地區結婚之意,被告聽聞後應係告知劉茂成委託專門業者辦理,而非任意受託代辦各項出國手續等事宜,始符常理。況被告對於顏鈴木之身家背景完全不了解,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60頁),縱劉茂成有向被告欲迎娶大陸女子或有大陸女子向被告表明有意與臺灣男子結婚,然婚姻乃大事豈能隨意針對完全不熟識之人加以媒合,且對於不熟識之人如此熱心幫忙辦理出國手續,甚至包攬所有費用一同出國更顯非常情,由此益徵被告所辯顯不合理,其確如證人劉茂成、顏鈴木所述被告曾居中聯繫辦理上開假結婚手續無疑。
㈣再被告邱淑嬌於警詢中承認有為劉茂成及顏鈴木辦理出國相
關事宜,但費用是先旅行社讓伊賒欠,再由劉茂成及顏鈴木之大陸配偶付錢給伊回臺處理,但否認有拿3萬元給劉茂成或顏鈴木,及得到任何報酬(見移民署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復承認有幫劉茂成及顏鈴木介紹大陸女子,並賺取1萬元之媒人費(見偵卷第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伊有拿錢給劉茂成、顏鈴木,亦否認伊有得到報酬及仲介假結婚之意,其前後所辯已屬不一,是否為圖飾卸刑責,而於接受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反覆其詞,已非無疑。參酌被告邱淑嬌自述其於92年間係從事農產品買賣之工作,在市場認識證人劉茂成,與證人顏鈴木是劉茂成之友人,並不熟識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非與被告劉茂成比鄰而居,與劉茂成間亦無深刻情誼,對顏鈴木更幾乎不認識,被告與劉茂成及顏鈴木間之交誼當均屬不深,則被告苟非有以仲介假結婚之方式而與劉茂成、顏鈴木就上開犯行有共同違犯之意思,是否可能僅因其單純受託,竟熱心為劉茂成及顏鈴木辦理相關出國事宜,參與劉茂成與楊美珍、顏鈴木與葉玉珠間假結婚來臺之相關程序之進行,並前往入出境管理局以代辦人名義申辦旅行證,實更啟人疑竇,反更足徵被告確有以為劉茂成與楊美珍、顏鈴木與葉玉珠辦理相關手續之方式,參與本件上開犯行之情形,所辯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淑嬌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等條文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又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第62條等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調高刑度上限,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刑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義,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則規定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則僅限於「實行」。故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定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5.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依法論科。
㈢再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前述由證人劉茂成、顏鈴木提出申請,分別使屏東縣崁頂鄉與東港鎮戶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之戶籍登記,及使各該承辦員警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為不實記載,並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各係犯刑法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按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述提出申請,分別使與劉茂成、顏鈴木虛偽結婚之楊美珍、葉玉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分別與劉茂成、顏鈴木就使大陸地區人民 劉美珍 、葉玉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與劉茂成與楊美珍、顏鈴木與葉玉珠分別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共同將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女子楊美珍、葉玉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均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為圖私利,竟決意使大陸地區女子楊美珍、葉玉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進而為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藉此使楊美珍、葉玉珠得以不循正當管道申請來臺,影響國家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理及公務機關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所為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併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