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
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8年3月2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1,200元連同至98年3月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欠580,216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債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