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吳文治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吳文治並應解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吳文治之子 吳煜偉 急救送醫,惟因吳煜偉酒醉不受控制、不配合治療,聲請人遂請求護理師施打鎮定劑再行救護,因聲請人帶有情緒、音量較大,然無暴力行為及恐嚇言詞,不應逮捕、拘禁,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警員 黃正傑 到庭陳述:我原本在執行其他勤務,中間接獲指示前往協助他所勤務,故於110年12月3日9時15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我到場後查閱花蓮慈濟醫院保全及在場他所同仁之密錄器後,認聲請人有在急診室咆哮之行為,且詢問在場有許多醫護人員都有看到,遂於同日9時45分許依現行犯逮捕聲請人等語。本件執行逮捕之警員黃正傑雖未目擊犯罪之實施,惟聲請人行為後經警方到場,並經警詢問被害人及現場證人後,得知聲請人涉有醫療暴力、恐嚇犯嫌,其逮捕時間上與犯罪行為間具有相當之連續性及密接性,是屬準現行犯。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以聲請人為醫療暴力、恐嚇罪嫌之準現行犯而當場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
四、至聲請人辯稱其無暴力行為亦無恐嚇言詞等語,要屬其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認定問題,並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應予審核之範圍,自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犯違反醫療法、恐嚇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