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2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522,427元,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06月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未提供協議書(僅提供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復於95年11月24日通報本行陳惠美毀諾,債務人既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暨消費性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惟因上述之本金及首繳日對債務人較之原欠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較為有利,故債務人雖未簽協議書,本行仍依該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內容請求。又上述三筆債權其中之信用卡債權本行原已取得執行名義(高雄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54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故今僅就其中現金卡、信用貸款兩筆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合先敘明。
㈡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㈢債務人於92年10月27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債
權人借款15萬元,雙方約定於93年10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7月16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欠74,080元(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債務人於92年10月27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
46萬元,借款期間92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料債務人陳惠美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16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48,609元未獲清償(占協商債權
0.000000000),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即99年10月27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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