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壽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壽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壽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5月
8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3日,間隔非長,另其3次呼氣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33毫克、0.47毫克、0.25毫克(見前開判決資料),顯見其不僅漠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無視其所為對用路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非難評價高,是本院認為不應過度酌減其應執行之刑,以杜絕僥倖。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109年5月│本院109年│109年6月│本院109年│109年7月│有期徒刑│││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23日│度交簡字第│24日│度交簡字第│24日│部分已易│││交通工具│臺幣25,000元││1802號││1802號││科罰金執│││罪│,有期徒刑如││││││畢││││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9年5月│本院109年│109年6月│本院109年│109年7月││││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14日│度交簡字第│30日│度交簡字第│29日││││交通工具│臺幣21,000元││1819號││1819號│││││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9年5月│本院109年│109年12月│本院109年│110年1月││││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8日│度交簡字第│23日│度交簡字第│20日││││交通工具│,以新臺幣1,││3109號││3109號│││││罪│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