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12號原告 馬忠內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蔡詠晴 律師被告 陳綉珠
張金月劉金珠 匡陳壹陳孫金貴林 王恩 何昭雲 馬萬字 何潘 梅錦葉薛梅龍 集賢 陳幹城 廖月碧 何林節林 蘇秀珠 蘇黃菜玉 蕭福助 張家豪 張進聰 方舉瑞 莊良哲 陳勸 蔡和春林陳節林義信 吳林淑淨 吳秀美 董德瑞 吳坤城 鄭米月 陳美驊 鄭馬噫 何林富圓 林宏浤 吳保財 吳月理林 陳翠紅 鄭琨璟 吳清宗 林文成 陳林桃 傅秀娣 董家銘 邱梅芳 林𣜒傳蕭 陳蓮 陳素珍 鄭有璋 吳榮宏 蔡美玲 黃貞福 林彩鳳 鄭素薇 吳祈萬 李春蘭 鄭威易 林鼎盛 梁莉蓁 林江衍 黃民忠 陳萬春 陳献南 戴馬 伽林 蘇秋 蕭福二 蕭福照 蕭福添 蕭福麟 何玉貞 蕭福豐 吳金舜 吳芝穎 陳育松 吳美雲 吳合儀 梁凱筆 李明宗 馬茂芳 林明位 吳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土地准予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7,73
4元【計算式:(201地號面積516.54㎡×公告土地現值15,500元/㎡×原告權利範圍24000/938900)+(636地號面積717.20㎡×公告土地現值15,500元/㎡×原告權利範圍22000/938900)+(638地號面積7,425.12㎡×公告土地現值13,190元/㎡×原告權利範圍23800/938900)=2,947,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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