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俊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執行,於民國108年
1月29日因假釋出監,期間需配戴電子腳鐐並要向派出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報到、至醫院上課,於108年7月間某日至派出所報到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
0.07mg/L,然受刑人並未飲酒,僅是食物內容中含有酒精所致,當時檢察官有當面告誡受刑人,又於109年3月間某日至派出所報到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0.09mg/L,然於109年4月21日卻突遭橋頭地檢拘提,並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殘刑2年30日。然依大法官釋字第
796號解釋意旨認刑法有關假釋犯出獄再犯罪被判刑不論情節輕重,一律得回籠服完殘刑的規定,有違比例原則,本案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實有不當,則本件橋頭地檢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發監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書自有違該解釋意旨。綜上,請求法院撤銷橋頭地檢檢察官之殘刑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回歸假釋、保護管束狀態。
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08年1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再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1月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日期至110年2月28日結束。受刑人因違反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監控時段內不得外出命令及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包含於109年4月15日違規外出,於108年7月23日、109年3月20日違規飲酒,經告誡及訪視後仍未能確實遵行,遭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其假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函請橋頭地檢代為執行受刑人之殘刑2年30日後,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0
9年4月21日將受刑人拘提到案,並以109年執更助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前開殘刑等情,有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前開判決與裁定之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9年4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036120號函、高雄地檢109年4月21日雄檢榮峽109執更1021字第1090026566號函、橋頭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橋頭地檢檢察官109年執更助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
(二)而受刑人假釋經撤銷後,橋頭地檢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1號執行殘刑之確定判決依據,係高雄地院98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非本院,故依前開說明,如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有異議,即應向高雄地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受刑人逕執前詞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