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津輔佐人劉宏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7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劉孟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孟津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一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是上情可以認定。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酒駕犯行與前案為相同罪名,行為態樣相同;另本案肇事逃逸案件,則與前案同為駕駛行為而衍生之犯罪,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二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酒駕騎車闖紅燈左轉,因此與被害人 劉書伶 發生碰撞。被告亦自承有見到被害人稍微倒地,則被告應可認知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逃離現場,則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係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骨挫傷之傷害;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留在現場等員警處理完後,自己去就醫等語,足見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佐以被害人證稱其機車受損情形為前擋泥板刮損、左側後照鏡歪掉等語,與現場照片相符,可知本案車禍碰撞情形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從而,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固然不低,但考量其肇事情節、被害人受傷程度,均核與重大過失肇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等情節,顯有相當差異,倘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以上各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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