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陳允宙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楊素娥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萬148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萬26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萬2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5萬14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原告與被告就該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80萬元(被告同時買受訴外人 洪先陞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該部分價金80萬元),被告業於109年5月14日匯款160萬元至原告在彰化縣二林鎭農會存款帳戶中,系爭土地亦已於111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價金餘款320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拒不履行出賣人義務,甚且向地檢署提告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被告迫於無奈另案提起移轉所有權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令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判決主文第2項命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因而積欠被告該事件之訴訟費用共48,520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違約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時,被告除得解除買賣契約外,亦得請求原告給付按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據此原告須給付被告72萬元違約金。原告對被告負有上開合計76萬7520元之債務,爰就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80萬元(不計入建物價金80萬元),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匯款給付其中160萬元,原告則於111年3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餘款320萬元之事實,有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320萬元,即屬正當。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以前案判決對於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4萬8520元,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而生之違約金債權72萬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3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案判決主文第2項命原告(即該事件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此訴訟費用額共4萬8520元由被告預繳,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以該項訴訟費用債權與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4頁)。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則於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5萬1480元。⒉被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違約
金72萬元(即土地價款百分之15),為原告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顯然被告並未解除買賣契約,即無須支付違約金之問題,況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現值達588萬元,被告買價才480萬元,縱使有違約金,被告請求72萬元,亦屬過高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第7條(所有權移轉)第1項或第2項、第9條(交屋)第1項前段約定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明顯可見,須被告(買方)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賣方)始須支付前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茲被告在原告未辦理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既未依前開約定方式定相當期限對原告催告解決,及於逾期未解決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係訴請原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交付義務,並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前案判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主張依前開約定,其得請求違約金72萬元,即顯屬無據。
⒊被告雖謂依舉重明輕法理,在未解除買賣契約時買方更可以
請求違約金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惟契約文字如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以買方解除契約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前提要件,即不容單方再事後擴張其適用範圍,被告以舉重明輕之法理,主張未解除契約亦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尚難採取。其以此項違約金債權與對於原告之價金債務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20萬元及其利息,在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前案訴訟費用額4萬8520元互為抵銷後,於315萬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併駁回。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3萬2680元,併命由兩造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