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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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ABA七0五0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
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質言之,法院受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逆向行駛台北市○○○路○○○號旁之無名巷道,為警舉發後未依限繳納罰款,聲請人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作成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沿台北市○○○路行駛,至南京東路四段與敦化北路交會處,即右轉至敦化北路上往民生東路方向行駛,至該巷口時,伊以為目的地在即,即將車頭略為右偏,但隨即轉向繼續行駛於敦化北路上,並未駛入該巷內,且舉發員警所站之位置距離該巷口有一段距離約五十公尺,而員警所站之位置與巷口間有地下道之出入口建物,可能產生視差等語。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駕駛前揭重機車,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東南角慢車道路中,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員警發現受處分人駕駛重機車東向西行駛台北市○○○路○○○號旁無名巷,當場予以攔停依法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惟執勤員警舉發當時所站之位置,距離該無名巷口應有三十至五十公尺遠,且舉發人所站之位置與該無名巷口間,確有地下道出入口之建物及行道樹,此有現場照片四幀可參。是受處分人稱舉發之員警可能因所站之位置與該無名巷口間有視覺上之差異,而誤判受處人之行駛方向,也屬可能。且員警舉發違規逆向行駛單行道時,舉發之位置應於該單行道中或於巷口處,始符合行政處分認定事實應「完全充分」之要件。揆諸首諸說明,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機車不遵行方向之事實,並據以作成前揭處分,即難認為允當,則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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