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K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三四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整及自本件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查被告駕車行經海安路與海成街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丙○○騎機車經過,撞及原
告致使傷重成殘障。上開不法侵害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過失傷害(闕股)案,查實無訛,特提起刑事傷害附帶民事賠償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酒後駕車之疏失,造成身體、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後損害:
⒈醫藥費、看護費部分:
⑴已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七百元,有台南醫院收據乙份可稽。
⑵未來須再開刀拿掉鋼鐵固定架之醫療費十萬元。
⑶原告因傷成殘,前二個月須臥床不能行走,須看護二十四小時隨侍在旁,特申請賠償看護費六萬元。
⒉勞動損失部分:
原告事故前為健康活潑的青少年,現因車禍發生休學在家,剎那間轉變為殘障人士,其因殘障造成日後損失(機會成本)共計六十萬元整。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成為殘障,精神痛苦萬分,皆源於被告之疏失所致,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六十萬元,用茲慰撫。
⒋訴訟期間之車馬費、薪水、訴訟費酌情請求四萬元整。
㈢原告因家境不好,沒有參加健保,原來在崑山高職就學,現在休學,沒有工作及
財產,有領到強制保險金,其中傷殘部分二十萬元,醫藥費部分七萬多。被告雖已代墊醫藥費七萬元,但因原告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用於安家。
三、證據:提出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台南高分院傳票影本乙份、醫療收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當初我也曾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不過原告不願意。
㈡醫藥費已代墊七萬元,事後原告又持醫院收據向保險公司請領,該二筆請求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請求慰藉金的部分太高,其他部分則沒有證據。
㈢對於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查本件被告甲○○之財產及課稅資料,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本件原告丙○○之財產及課稅資料,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甲○○過失傷害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車行經海安路與海成街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丙○○騎機車經過,因被告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使之傷重成殘障。上開不法侵害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過失傷害(闕股)案,查實無訛,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的醫療費,當時都是被告給付的,事後原告又持醫院收據向保險公司請領,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又原告請求慰藉金金額太高,其他部分則沒有證據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海安路與海成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急駛,致避煞不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業經原告於刑事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被告所犯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礙於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述情形,遂肇致本件車禍,渠有過失責任至明。原告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脛骨骨折,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固屬有據,惟本院仍應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七萬八千七百元,並提出醫療收據影本十二紙為證,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同年二月十九日公開辯論時,原告自認前述醫療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此部分原告並無損害,再行請求該筆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將來拿掉鋼鐵固定架之醫療費用十萬元,並無醫師之診斷書足憑,空言主張,亦無理由。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雖請求賠償六十萬元,然原告本於崑山高職就學,現在休學,沒有工作,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難謂有何工作上之損失;況且原告所受之傷為「左側脛腓骨多塊狀骨折,合併腓神經壓迫症候」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出院,所領取之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均難遽斷原告顯無痊癒之望,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請求賠償六十萬元,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復主張受傷期間前二個月的特別看護費用六萬元,惟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故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骨折,精神肉體受有痛苦,請求慰藉金並無不合,審酌原告原在高職就學,現在休學沒有工作,亦無其他不動產,被告名下現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車輛二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⒈南區國稅南縣密字第0九一0000一三二號函在卷可稽)等經濟、身分、地位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二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另請求訴訟期間之車馬費、薪水、訴訟費四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萬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肇事當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海成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再開,乃貿然前行,將車暫停於海安路之慢車道上,遂遭被告煞避不及所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是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足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七分,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三分;換言之,本院認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七即十四萬元,方屬公允適當。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傷殘部分二十萬元、醫藥費部分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計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扣除已領取之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後,已無所剩,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徐財福~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