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598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邱浩軒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捌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且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1年6月2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0,482元(其中本金部份
為115,116元及利息部份為15,366元),又荷蘭銀行已將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資料各1份
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