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84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中之新
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捌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
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
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
7,867元,及其中223,730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
223,730元,及其中220,420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就通信貸款債務請求被告給付
126,455元,及其中125,577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
額為126,455元,及其中124,336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
220,420元及截算至94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總計223,730元
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分2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於借款後至95年4月23日止,尚欠款126,455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9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21
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0%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
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貸本金68,202元,及自
94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18,387元(含信用卡金額223,730元、
通信貸款金額126,455元及現金卡金額68,202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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