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7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7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0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於民國99年1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3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378號民
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
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指紋亦非伊所按印,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9年1月30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1,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對被告抗辯略以:伊並未同意其女兒開立系
爭本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女即訴外人(下同) 楊麗璇
伊借錢而交付,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指印於楊麗璇交付時即已
簽印完成,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名偽造,應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於收受本票裁定時並未異議,亦未於收受本票裁定20
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已與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
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
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
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本件
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裁定,並經本院裁定獲准確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此部
分是否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78號裁
定准許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本院99年
度司票字第4378號裁定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548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及
影印存卷,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之真正,經查,原告於99
年9月9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
於報到單所寫「乙○○○」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
、第15頁、第42頁),經本院細核其筆勢、筆順,顯與系爭
本票上之字跡未符;又系爭本票之指印,均與原告之指紋不
同,而係與楊麗璇之指紋相符等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9月29日刑紋字第0990133632號鑑定書附卷足
憑,上述各情均難認與原告有關。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
人偽造原告名義簽發,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等語,即屬可信。
五、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權
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故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
務人仍得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是雖被告前於99年5月間已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4378號本票裁定並經確定,但本票裁
定既無實質既判力,原告嗣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
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13,87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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