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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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周佛觀 管理人 周增次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寺法定代理人 張優理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千零六十五萬八千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507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46㎡地上房屋拆除後返還上訴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祭祀公業周佛觀之原管理人 周祿 於民國(下同)21年間即已死亡,自不可能於死亡後授權 周庚辛 代表祭祀公業周佛觀。
(二)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為真正,該合約者上周祿之印章係偽造。周庚辛非祭公業周佛觀之管理人,無權代表公業簽訂合約書,被上訴人主張周庚辛為祭祀公業周佛觀之管理人、其以代理人名義簽約及有表見事實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內所記載之地號為1334之1,與伊所主張應返還之系爭土地(舊地號為1334地號,現已改編為507地號),顯然不同。
(四)被上訴人於47年向台北市工務局所申請之臨時新建執照,係木造一層房屋,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位置,更何況原管理人周祿已死亡,如何能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合約書上 周心 匏、 釋道安 之印章,經原審調取印鑑証明書資料核對,完全相符,雖周庚辛之印鑑不相符合,惟見証人 周心匏 當時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之一,顯然系爭土地之使用非屬無權占有。
(二)至於合約書上之地號記載雖有筆誤,惟實際上應是指地號1334土地之一部分,而地號1334土地即上訴人所稱之507地號。且經刑事庭履勘現場,實際使用之範圍亦不逾越合約書之53坪,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47年時曾以肆柒營字第0098號准予在系爭土地營造建築,顯見當時應係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同意基地使用建築在先,嗣後再於50年收受永久使用費,自非屬無權占有。
(三)伊於47年取得之建造其上登載為木造,嗣後增建時,才將原木造結構以鋼筋水泥補強包建築之內,並無拆除。
(四)上訴人雖稱管理人周祿已死亡,但系爭土地於35年始辦理第一次登記,仍登記管理人為周祿,足見本件不能以周祿於21年間死亡,即認祭祀公業周佛觀並無以代管理人周庚辛名義與釋道安簽立合約書並交付土地之事實,卷內之合約書應屬真正。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申請書一份、土地登記簿影本、派下員系統表節錄影本一份為証。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07地號(改編前為台北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周佛觀所有,系爭土地中有面積146㎡遭被上訴人建屋無權占有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周佛觀早於50年3月5日與伊創辦人釋道安法師簽訂合約書,同意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寺院,釋道安並交付新台幣4,240元。嗣釋道安創立之松山寺登記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寺(下稱松山寺),故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伊提出合約書上見證人「周心匏」之印文,與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相同,釋道安之印章亦為真正,自難僅因周庚辛之印章不相符即稱該合約書並非真正。復參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函調之資料,上訴人亦早於47年即同意釋道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寺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所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建築寺廟占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92、4、4日之複丈成果圖為証,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所建築之寺院,有部分係使用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用部分,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50年3月5日之合約書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法院之判斷: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証人應負証明其真正之責(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証明之責。
2、經查,周佛觀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 周江中 、 周上 、 周玉 及周祿等人,周祿為系爭土地之原管理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30-33頁),惟周祿已於昭和7年8月30日(即民國21年)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証(見原審卷第5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周祿顯然不可能於50年3月5日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亦不可能於死後為任何之授權行為。
3、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早於47年即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伊,其上周祿之印文與本件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相符,足証周祿之印文為真云云,經查,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11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336500號所檢送之營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証明書(見原審卷第150-154頁),固堪認被上訴人及中國佛教圖書館籌備委員會在47年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但觀其申請建築時間係在46年11月,系爭土地使用權証明書亦係於同時出具,均係在祭祀公業管理人周祿死亡以後,顯然被上訴人所持以申請建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則縱使該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周祿之印文與本件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相符,亦不足証明本件系爭合約書上周祿之印文為真。
4、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周庚辛是周江中之兒子,是周庚辛以代管理人之名義與伊簽約,而且有派下員周心匏為見証人,故主張周庚辛為表見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然所謂他人表示為代理人,須該他人主張代理權存在,或自稱為某某之代理人,又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件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証之責(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周祿早已死亡,自無法為任何授權行為,而系爭合約書上周庚辛係以「代管理人」名義簽約,依其文義亦難認係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約,則僅憑其行為外觀,尚難認足以構成表見事實,至於周庚辛縱使是管理人周江中之兒子,但公業管理人身分並非本於繼承而取得,周庚辛既非管理人,亦非管理人之代理人,其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自難令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更何況被上訴人承認合約書上周庚辛之印文與印鑑証明資料上之印文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101頁),則就周庚辛之印文部分,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証証明為真,自難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至於見証人周心匏之印文經比對雖與印鑑資料相符,但查,周心匏僅為公業派下員之一,並無權處理公業之財產,其在場見証仍不足以改變周祿及周庚辛印文係被偽造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辯解,顯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系爭合約者係屬真正,自難認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永久使用。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依法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証証明之責,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証明其係具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自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並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