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威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年度執字第5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威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受刑人為家中獨子,家中父母年紀老邁,又體弱多病,如入監執行後,家中雙親將乏人照顧,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就上情詳為審酌,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請求,逕為發監執行之處分,顯有不當。為此,懇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其餘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威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各1份可稽。受刑人於102年11月26日自行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五年內五犯施用毒品案件,仍未戒除毒癮,且嚴重違背國家禁止施用毒品之政令,受刑人屢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並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依執行手冊第二節第七款㈤之規範意旨,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予准許受刑人之聲請,發監執行」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279號卷第18至21頁)。
是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情狀,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10
2年11月26日,以102年執強字第5279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同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點名單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執行檢察官對此案具體批示前揭意見,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點名單上蓋章核示資以佐證,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二)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本件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之前案紀錄,且歷次犯行,法院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受刑人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未能經由先前數次刑事程序與刑之執行之教化而深自反省悔悟,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後,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為家中獨子,尚有年邁且體弱多病的雙親需仰賴受刑人照料乙節,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事由,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予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異議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否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於作成執行命令前亦有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其陳述為審酌,終而為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且於點名單詳述其理由,難認有何違反罪責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尚屬檢察官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難謂其指揮有何不當。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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