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周忠漢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5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2、25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
1號、7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周忠漢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鳳厝巷公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入美娜水後注射於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7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忠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27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22頁反面),且其於102年7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8年6月18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害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