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02號

原告 劉宥鑫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江宇軒 律師

被告 趙惠如 (即 歐炳煌 之繼承人)

歐美治(即歐炳煌之繼承人)

歐岳欽 (即歐炳煌之繼承人)

歐俊銘 (即歐炳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惠如、歐美治、歐岳欽、歐俊銘為歐炳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歐炳煌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惠如、歐美治、歐岳欽、歐俊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趙惠如、歐美治、歐岳欽、歐俊銘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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