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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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義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138條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一時失控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承審法官當場出言恐嚇及撕毀筆錄文書,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患有抑鬱症、現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8號

  被   告 甲○○(大陸地區)

            女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巷00號7樓之2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113年8月7日10時3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24號少年法庭,參與其子開庭時,因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當庭向承審法官邱巧寧恫嚇稱:「妳關他我今天就殺了妳我跟妳講」、「我就在外面等妳」、「沒關係啊妳關他我就砍了妳」、「妳等著妳不要下班」等語,致邱巧寧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其生命安全,並將該次訊問筆錄加以撕毀,致令不堪使用。嗣經法官邱巧寧當庭指揮法警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撕毀筆錄翻拍照片共7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差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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