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7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22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告 游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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