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5號

原告 莊晋

被告 程琳 即百帝美髮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程琳開設之百帝美髮院已歇業,被告顯已無從依其販售之現金抵用點券內容為給付,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購買現金抵用點券所支付之價金,顯然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其與被告間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現金抵用點券所支出之價金1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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