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98號原告 連嘉南 被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9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蔡明憲與第三人 黃金城 共同毆打成傷,其雖與第三人黃金城達成和解,但被告始終未出席調解程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
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刑事部分,因原告與第三人黃金城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達成調解,原告乃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及黃金城傷害、損毀之告訴,本院於101年10月4日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被告並均未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則是在101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茲查本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原告與第三人黃金城之調解筆錄中特別載明並未免除被告之連帶責任,是原告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於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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