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2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卓弘浴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謝旻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卓弘浴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收養謝旻璇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卓弘浴(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因長期照顧被收養人謝旻璇(女、000年0月000日生),為使親子關係得以正名,雙方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 謝作正 、生母 鄭文姍 同意,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
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0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0年0月0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等事實,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另被收養人生父謝作正及生母鄭文姍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本院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