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 林正偉 相對人 許瑞春 即春安機車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45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80元,與業務告知之金額17,888元相差甚鉅,抗告人之付款明細並未存底,且抗告人因其妻並無工作,尚須負擔夫妻二人之生活開銷,經濟壓力非小,其極有誠意還款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金灶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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